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湖南永州中院修谱侵权案判决书

修谱也会惹官司
原告罗保廉、罗新民与被告罗兴寿、罗文元、罗永星、罗启荣侵犯著作权纠纷案

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
民事判决书

(2008)永中民二初字第12-2号http://www.luos.org

  原告罗保廉,男,1952年6月23日出生,汉族,祁阳县人,退休干部,住祁阳县浯溪镇浯溪路370号。
  原告罗新民,男,1940年1月30日出生,汉族,祁阳县人,退休干部,住祁阳县浯溪镇光明小区2栋301号。
  被告罗兴寿,男,1936年6月1日出生,汉族,祁阳县人,退休干部,住祁阳县浯溪镇潇湘路2号。
  被告罗文元,男,1966年2月25日出生,汉族,祁阳县人,干部,住祁阳县浯溪镇宁安西路7号。
  被告罗永星,男,1940年5月3日出生,汉族,祁阳县人,退休教师,住祁阳县进宝塘镇下街101号。
  被告罗启荣,男,1946年3月28日出生,汉族,祁阳县人,退休干部,住祁阳县城关镇人民路229号。
  四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徐天桥,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  四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蒋冬生,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  原告罗保廉、罗新民与被告罗兴寿、罗文元、罗永星、罗启荣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,本院受理后,依法组成由民二庭审判员唐向东担任审判长,审判员宾登军、审判员黄雪云参加的合议庭,于200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罗保廉、罗新民,被告罗兴寿、罗永星、罗启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天桥、蒋冬生到庭参加了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
  原告诉称,一、被告以剽窃作品的方式侵犯著作权:1、被告罗启荣是《重修罗氏二修家谱》的编辑,是《重修罗氏二修家谱》编纂的直接责任人。被告在撰写及编辑过程中多处剽窃原告罗保廉在《罗氏二修家谱》中的作品:①全书的编纂构思;②齿录编排的构思;③瓦桥罗家院志;④十五张摄影照片;⑤人物相片栏目的标题撰写。2、被告罗文元在撰写《重修罗氏二修家谱》时剽窃二位原告的作品有:①由智公夫妇传;②启炳公夫妇传;③龙塘大皂口罗家院志;④瓦桥罗氏坟山变迁记。3、被告罗兴寿是《重修罗氏二修家谱》的理事会主任、主修人,全盘工作的负责人,对剽窃侵权行为负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。二、被告以歪曲作品的方式侵犯著作权。被告罗兴寿在《重修罗氏二修家谱》中歪曲罗保廉在《罗氏二修家谱》中所整理转刊的文章内容:“郡望”中说罗宪任蜀汉太子不符历史事实。
  原告请求依法保护著作权不受剽窃,不受歪曲,根据《著作权法》第四条、第一条、第三条、第六条、第四十六条、第四十八条;《民法通则》第118条、第134条;《民事诉讼法》第26条判定三被告:停止侵权,消除影响,赔礼道歉,赔偿损失。即:①重修《重修罗氏二修家谱》,重作剽窃文章;删除歪曲原告文章的语言;删除发表在《重修谱》中原告拍摄的照片;②书面赔礼道歉;③收回所发放的70本《重修谱》交法院处理烧毁;④承担原告取证、立案、开庭的车费、误工费、资料费。
  为支持其诉讼理由及请求,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:
  一、《瓦桥罗氏二修谱》(以下称《二修谱》)目录、《重修瓦桥罗氏二修谱》(以下称《重修谱》)目录。欲证实《重修谱》编辑在编纂思路上剽窃《二修谱》,在“齿录”编排上剽窃《二修谱》。
  二、署名为罗保廉所撰《瓦桥老屋院志》、署名为罗启荣所撰《瓦桥罗家院志》二篇文章。欲证明罗启荣侵犯罗何廉著作权。
  三、《二修谱》与《重修谱》刊登的照片15张,欲证实《重修谱》编辑剽窃《二修谱》摄影作品。
  四、《二修谱》与《重修谱》标题为“先人遗容”、“花甲尊容”、“赞助户芳容”的部分人物照片。欲证实《重修谱》编辑剽窃《二修谱》人物照片之标题。
  五、署名为罗保廉所撰《由智公简介》,署名为罗文元所撰《由智公夫妇合传》二篇文章。欲证实罗文元侵犯罗保廉著作权。
  六、署名为罗保廉所撰《启炳夫妇简介》、署名为罗文元所撰《启炳公夫妇合传》二篇文章。欲证实罗文元侵犯罗保廉著作权。
  七、署名为罗兴明(罗新民)所撰写《老塘大皂口罗家院志》、署名为罗文元所撰《龙塘大皂口罗家院志》二篇文章。欲证实罗文元侵犯罗新民的著作权。
  八、署名为罗保廉所撰《坟山变迁记》、署名为罗文元所撰《瓦桥罗氏坟山变迁记》二篇文章。欲证实罗文元侵犯罗保廉的著作权。
  九、《二修谱》所刊文章《郡望》、署名为罗兴寿所撰《重修谱主修序》二篇文章。《郡望》中有一语句:“蜀汉太子舍人罗宪”,《重修谱主修序》有一语句:“《郡望》一文中,说罗宪任蜀汉太子,不符合历史事实”。欲证实罗兴寿歪曲作品,侵犯罗保廉著作权。
  十、“《二修谱》理事会机构及责任分工”,欲证实,罗保廉系《二修谱》主编,是《二修谱》编纂思路的创作者。又系《二修谱》摄影、绘画的作者,还系部分人物照片标题的创作者。

 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:
  一、对于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,没有提出异议。
  二、对于原告所提供证据的关联性,提出以下异议:(一)《二修谱》涉及罗保廉、罗新民所著作品,均属职务作品。(二)编纂思路、“齿录”编排属大众化的东西,不在《著作权》法保护之列。三、对于摄影作品、人物照片标题,并没署名为罗保廉创作。
  被告辩称,一、二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罗启荣剽窃其作品的“全书的编纂构思;齿录编排的构思;瓦桥罗家院志;十五张摄影照片;人物相片栏目的标题撰写”。这不符合事实。理由一,《罗氏二修家谱》是职务作品,依据《著作权法》第十六条之规定,职务作品作者除享有署名权外,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。本案中,二被答辩人对《罗氏二修家谱》中的编纂构思、齿录的编排的构思、十五张摄影照片、人物相片栏目的标题撰写等均不享有著作权中的所有人身权,即包括不享有署名权。理由二,二被答辩人不具备上述诉请,主体资格。依据法律规定,如果有侵权行为,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应是《罗氏二修家谱》理事会,而不是二被答辩人。理由三,《瓦桥罗家院志》也没有剽窃被答辩人罗保廉的《瓦桥老屋院志》,一是文章名称不一样,二是文章内容绝大部分不一样,三是文章虽有相似内容,但相似内容是客观存在的,是无法篡改的,不存在所谓的剽窃。
  二、二被辩答人诉称答辩人罗文元剽窃其作品而成的《由智公夫妇传》、《启炳公夫妇传》、《龙塘大皂口罗家院志》、《瓦桥罗氏坟山变迁记》,这也不是事实。理由一,依《著作权法》规定,当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,当事人对著作权权属有约定的,依其约定;没有约定的,著作权归该特定人物享有,执笔人或者整理人对作品完成付出劳动的,著作权人可以向其支付适当的报酬。本案中,二被答辩人对《由智公简介》、《启炳公夫妇简介》不享有著作权!这是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作品,当事人与特定人物没有著作权属约定,没有约定,著作权(包括署名权)就属于该特定人物(即由智公夫妇、启炳公夫妇的后人)。理由二,《龙塘大皂口罗家院志》、《瓦桥罗氏坟山变迁记》与二被答辩人的《龙塘大皂口罗家院志》、《坟山变迁记》虽有少部分相似的词句和内容,但相似的词句和内容是客观存在的,是任何人在撰写时都无法改变和规避的,词语的写法也不是二被答辩人独创的;其次,《龙塘大皂口罗家院志》、《坟山变迁记》二篇文章中,二被答辩人只享有署名权,不享有其他著作权。再次,《龙塘大皂口罗家院志》与《龙塘大皂口罗家院志》描写的地方有区别,不是同一个地方。
  三、二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罗兴寿歪曲其作品,更不是事实。答辩人罗兴寿在《重修罗氏二修家谱主修序》中提到了“《郡望》一文中,说罗宪任蜀汉太子,不符合历史事实”。这一说法并没有歪曲事实。其一,《罗氏二修家谱》中的文章《郡望》二被答辩人不享有著作权,包括署名权在内。其二,《郡望》文中“蜀汉太子舍人罗宪”这一说法,没有任何历史材料记载和证实,原理事会也没有考究。
  为支持其答辩主张,被告在举证期限内,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:
  一、“罗保廉领取稿费及各项补助”凭据(共8张);
  二、“罗保廉领取电话费、车费及照相费”凭据(共8张);
  三、“编撰组罗保廉、罗新民、罗兴玉、罗永兴四人生活费”凭据(1张);
  四、“罗保廉领取办公资料费(包括照相胶卷、工资)”凭据(共3份)。
  五、领条、证明(共12张)
  以上证据欲证实,在《二修谱》编纂过程中,原告在理事会领取了稿费、各种补助。罗保廉领取1990.1元,罗新民领取888.4元。从而《二修谱》所涉罗保廉、罗新民作品属职务作品。
  六、《谱书的基本格式》
  七、“源公派下乘系总图”
  以上证据欲证实,《二修谱》的编纂构思、“齿录”编排不是原告的个人构思,不具有独创性,而是大众化、通用化的格式。

  原告对被告提出的以上证据,发表如下质证意见:
  一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、合法性,没有提出异议;
  二、对上述一至五份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如下异议:所领取款项,属于修谱过程中的正常开支,是生活补助,而不是稿费。
  三、罗保廉对上述六、七份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如下异议:本人关于《二修谱》编纂思路及“齿录”编排的构思具有独自的特点,不同于大众化的格式。

  结合原、被告各自的举证、质证,本院综合认证如下:
  一、对于原、被告所提供证据,本院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确认。
  二、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关联性,认证如下:(一)《二修谱》的编纂思路,“齿录”编排,属于对整个作品的结构安排与分项设计,不符合文字作品的特征。(二)罗启荣所著《瓦桥罗家院志》与罗保廉所著《瓦桥老屋院志》,有极少数的语句相同,小部分语句相似。(三)通过分析证据十,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当中的罗保廉领取“在瓦桥等处照院落、坟山相片,车费15元”的凭据、被告提供证据四当中的“罗保廉领取胶卷”的陈述,在被告没有足以推翻罗保廉主张的相反的证据时,可以认定,罗保廉系15张照片及部分人物照片标题的创作者,《重修谱》沿用了这部分摄影与文学作品。(四)罗文元所著《由智公夫妇合传》与罗保廉所著《由智公简介》,极少数语句相同,部分语句意思相同,但表述有差异。(五)罗保廉所著《启炳夫妇简介》部分被罗文元在《启炳公夫妇合传》中沿用。罗兴明(罗新民)所著《龙塘大皂口罗家院志》部分被罗文元在《龙塘大皂口罗家院志》中沿用。罗保廉所著《坟山变迁记》部分被罗文元在《瓦桥罗氏坟山变迁记》中沿用。(六)罗保廉所著《郡望》称,“蜀汉太子舍人罗宪”,罗兴寿所著《重修罗氏二修家谱主修序》中评价:“《郡望》一文中,说罗宪任蜀汉太子,不符合历史事实”,系罗兴寿对“蜀汉太子舍人罗宪”一语的曲解。
  三、对于被告所提供证据的关联性,认证如下:(一)一至五号证据,可以证实,罗保廉、罗新民在《二修谱》的编纂过程中,领取了补助,报销了部分开支。(二)六、七号证据可以证实,谱书的目录编排,齿录(或类似齿录)的设计,基本上都有固定的模式及内容,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格式化、通用化。
  四、因原告罗保廉撤回其关于名誉侵权部分的诉讼请求,本院已退还罗保廉相关部分的证据,对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不作认证。
  通过原、被告的举证、质证,经本院认证,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:
  2003年4月,为续修瓦桥罗家族谱,族众推举成立“续修谱”理事会,原告罗保廉任理事会主任,负责全面策划及主编工作。理事会设立了“编纂组”、“校阅组”、“财务组”等机构,明确了相关人员的分工及责任,2004年4月,《二修谱》定稿并付印。并将50本《二修谱》发放瓦桥罗氏族众。2006年4月,为重修罗氏二修谱,族众推举,另行成立“重修罗氏二修家谱理事会”,被告罗兴寿为理事会主任,被告罗启荣为理事会副主任,负责编辑,2006年12月底,《重修谱》付印,并发放至瓦桥罗氏族众。
  对照《二修谱》与《重修谱》:(一)罗启荣所著《瓦桥罗家院志》与罗保廉所著《瓦桥老屋院志》,有极少数的语句相同,小部分语句相似。(二)罗保廉为《二修谱》摄制照片15张,并为部分人物照片分别标题为“先人遗容”、“花甲尊容”、“赞助户芳容”,在未征得罗保廉许可的情况下,《重修谱》使用上上述15张照片,并使用了人物照片的标题。(三)罗文元所著《由智公夫妇合传》与罗保廉所著《由智公简介》,极少数语句相同,部分语句意思相同,但表述有差异。(四)罗文元所著《启炳公夫妇合传》一文中,罗文元部分抄袭了罗保廉所著《启炳夫妇简介》的内容,(五)罗文元所著《龙塘大皂口罗家院志》一文中,罗文元部分抄袭了原告罗兴明(罗新民)所著《龙塘大皂口罗家院志》的内容。(六)罗文元所著《瓦桥罗氏坟山变迁记》一文中,罗文元部分抄袭了罗保廉所著《坟山变迁记》的内容。(七)罗保廉所著《郡望》一中中称:“蜀汉太子舍人罗宪”。被告罗兴寿在其撰写的《重修罗氏二修家谱主修序》一文中评论:“《郡望》一文中说罗宪任蜀汉太子,不符合历史事实”。
  另查明,《二修谱》的编纂,经费来源有两条途径,一是按族众人丁收费,二是族人的赞助费。由理事会控制与支配上述经费。罗保廉、罗新民等理事会的相关人员,在编纂《二修谱》过程中,报销了为编纂工作的正常开支,领取了相应的补助费。罗保廉领取了1990.1元,罗新民领取了888.4元。
  本院认为,(一)关于本案著作权的主体。原告罗保廉、罗新民为《二修谱》撰写文章,摄制照片,著作权应属作者本人。被告辩称,《二修谱》中的作品,属于职务作品,著作权应属原《二修谱》理事会。《著作权法》第16条规定,公民为完成法人或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,是职务作品。本案中,《二修谱》理事会为是续修罗氏家谱而由族众自发成立的一个临时组织,为完成《二修谱》而征集他人作品。罗保廉、罗新民与该组织之间不存在务动关系,且罗保廉、罗新民所创作的作品,并非属于作者的职责范围,而是作者自主完成的作品。故著作权属作者本人。同理,《重修谱》中相关著作权,亦属作者本人。被告辩称《由智公夫妇》等作品属于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。当事人没有约定的,著作权归特定人物所有。因《由智公夫妇传》、《启炳公夫妇传》,并非属于自传体作品,而属于以特定人物为描述对象的散文体作品,著作权属作者本人。(二)关于本案的侵权行为。《二修谱》全书的编纂构思,齿录编排的构思,属于编排、设计范畴,不包括在文字作品及其他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之列,原告据此提起的著作权侵权的理由,于法不符。罗保廉摄制的十五张照片及部分人物照片的标题,虽然未经本人同意,为《重修谱》所沿用,但并没有明确的侵权主体,罗兴寿是《重修谱》理事会主任,罗启荣是《重修谱》编辑,只是对《重修谱》稿件审查、复核不当,并不能因此承担侵犯著作权的民事责任。原告据此提起著作权侵权的理由,于法无据。罗兴寿在《重修罗氏二修家谱主修序》中,对罗保廉所著《郡望》中“蜀太子舍人罗宪”一语的意思有所曲解,但并没有歪曲、篡改《郡望》一文,不构成侵权。罗启荣所著《瓦桥罗家院志》,罗文元所著《由智公夫妇合传》与罗保廉所著相应作品,仅极少数语句相同,部分语句意思虽相同,但表述有异。因为文章所描述的对象相同,上述雷同不足以构成侵权。比照罗文元所著《启炳公夫妇合传》、《龙塘大皂口罗家院志》、《瓦桥罗氏坟山变迁记》与罗保廉所著《启炳夫妇简介》、罗新民所著《龙塘大皂口罗家院志》,罗保廉所著《坟山变迁记》,两者在文章构思、语句上存在诸多相同之处,抄袭的痕迹明显,可以认定,罗文元侵犯了罗保廉、罗新民之著作权。被告罗文元辩称,上述三篇文章,素材来源于自身经历及走访调查,在结构安排、用词用句上与罗保廉、罗新民文章存在个别相同与相似,纯属偶合。经查,上述相关文章,虽然描述对象相同,但罗保廉、罗新民在本人的文章中,构思独特,遣词用语也独具特色,已构成了作品的独创性、原创性。罗文元在文章构思及语句上与之存在较多相同之处,并非偶合。(三)关于民事责任承担。虽罗文元的行为性质属于侵权,但鉴于侵权行为情节轻微。其撰写上述文章,不以获利为目的,而为瓦桥罗氏族众利益。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不大,局限于《重修谱》发放的罗氏族众。综合考虑以上因素,可责令以消除影响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。原告诉请的“停止侵权、赔礼道歉”的责任承担方式,与罗文元侵权行为的情节不相适应,也不利于罗氏族众的和睦相处。诉请的“赔偿损失”的责任承担方式,因原告没有举证证实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了经济损失,对相应诉请,不予支持。据此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》第三条、第九条(一)项、第十六条、第四十六条(五)项,判决如下:
  一、被告罗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,以书面方式消除影响,消除影响的范围限于发放《重修谱》的范围。
  二、驳回原告罗保廉与罗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  案件受理费500元,由原告罗保廉负担200元,由被告罗文元负担300元。

  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,向本院提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,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。

审 判 长  唐向东00000000
审 判 员  宾登军00000000
审 判 员  黄雪云00000000
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00000000
书 记 员  王兰青00000000



oooooooooo家园提示:人自为谱,家自为说,正误自辨,取舍自酌。引用注明作者和出处。 来源:罗氏家园
阅读:3980
日期:2014/12/8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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